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前,已經實際交付者,則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所得認列年度。
該局舉實際案例說明,轄內甲公司2010年11月間將其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併以600萬元出售與乙君,雙方於12月底辦妥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隔年(2011年)1月5日交屋並收取尾款300萬元,甲公司因尾款尚未收取,故未將上開出售房地所得計入20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國稅局乃歸課該公司20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駁回其訴,判決理由指出,本件房地所有權既於2010年12月辦妥移轉登記給買方,則買方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得自由處分其房地。甲公司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於其移轉房地所有權至買方後,已完成大部分賺取收益的主要活動而將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買方甚明;再者本件買賣買方於2010年11月支付簽約款,尾款明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交屋日支付,足認對甲公司而言,本件價款收現於所有權移轉年度已可合理確定,國稅局核定,並無違誤。
國稅局提醒,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將屆,公司行號如有出售不動產,應注意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規定,避免因一時疏忽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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